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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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雅之

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雅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或「Kuo」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暱稱「Ru」或「Kuo」之人為不同人,或羅雅之知悉尚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雅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3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Ru」或「Kuo」之人,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Ru」或「Kuo」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羅雅之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雅之依「Kuo」指示,於如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林潔 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潔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潔如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交,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Ru」或「Kuo」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主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Ru」或「Kuo」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無證據證明該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林潔如

本案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起,向林潔如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潔如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20日17時22分許

10,000元

(1)113年7月20日21時41分許

(2)113年7月20日22時36分許

(1)198,015元

(2)49,515元

113年7月20日17時23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0日17時26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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