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台南縣○○鄉○○○街○○巷內 王坤財 所有舊工廠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中古電纜線(重量約二十八公斤,一公斤市價三十六元,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左右,公訴意旨誤為新台幣一萬元),且於得手後翌日,即將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乙○○,得款新台幣三百元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警循線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起出前開電纜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坤成 指述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竊取本件電纜線時,並未攜帶鐵鉗乙節,有警訊筆錄中警方訊問問題之記載內容:該鐵鉗係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所查獲,且該工具係用於竊取田裡抽水馬達上面的銅線乙節(參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附卷足憑,且案重初供,被告自警訊始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再稱並未攜帶工具竊取本件電纜線,而未更改過供詞,況參酌被害人王坤財於警訊時指述:本件電纜線係置放於工廠車庫裡等語(參見前開警訊筆錄第七頁正面)觀之,此衡諸常情,若電纜線係置放於工廠內,則在正常運作中自需工具始得將電纜線卸下,然若已移放於車庫,則多半已屬暫時擱置不用,則電纜線既已悉為過路人所得見,而均知僅需徒手搬運即可竊取,則又何需攜帶工具?是在罪疑為輕原則下,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攜帶鐵鉗竊取電纜線,則自不應逕以在被告家中扣得鐵鉗一支,而逕認被告攜帶工具竊取電纜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所為自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而四處竊取電線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鐵鉗一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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