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是未服兵役之役齡男子,且設籍在台南縣麻豆鎮埤子尾四十一號,其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離家並遷移居住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三十五之五十七號友人家中,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使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辦理體格檢查之通知書無從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府兵徵字第○九一○○二七八七二號函所檢附之徵兵檢查未到役男年籍表一紙及送達通知書三份送達回證等資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與修正前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其犯罪構成要件無異,僅用語不同,且法定刑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法官陳忠鎣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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