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新營市○○路十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麻監裁車字第七五─五三八六八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及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及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WD─九二三號營業貨運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由僱用之司機 柯炫旭 駕駛,途經台九線四五三公里處即台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由該所以流動地磅實施臨檢,經過磅後總重為四十六公噸,核准之總重為三十五公噸,逾重十一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 岡國強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過磅單一紙並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主張依交通部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應先以丈量方式換算云云,惟查該函為作業規定,並非法律,證人依法以地磅丈量,並無違法之處,故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據以裁處罰鍰,並未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及違規點數二點,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