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黃瑞霞 係夫妻,甲○○依據法令對於妻黃瑞霞負有扶助、養育義務之人。黃瑞霞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車禍受傷,雖經救治仍因腦部外傷開刀而呈半昏迷之狀態,頭腦失去功能,永遠無法恢復,並有慢性肺衰竭之疾病,且須設鼻胃管進行餵食,及插設導尿管排尿,需專人長期照料,而無自行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及無自救能力之植物人,甲○○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黃瑞霞送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三之「 吉翁 護理安養院」(現已簽址至高雄市○○區○○路二百號一、二樓),並約定每月支付二萬元之安養費用,甲○○明知黃瑞霞將因其停止支付安養費用,安養契約即遭解除,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份起停止支付任何安養費用,並拒絕前往吉翁護理養護之家探視,縱經吉翁護理養護之家之負責人乙○○向甲○○為黃瑞霞索取必要之養護費用,甲○○仍不為黃瑞霞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案經乙○○即吉翁養護之家負責人告發,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害人黃瑞霞之間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月日黃瑞霞因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將被害人黃瑞霞送至吉翁養護之家,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有拿錢給黃瑞霞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並委託照顧被害人黃瑞霞,伊目前無錢亦無工作,無資力可以養護黃瑞霞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吉翁養護之家負責人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被害人黃瑞霞送進養護之家,當時約定每月五日需支付二萬元之養護費用,被告僅支付一年費用後,即不再支付,亦未來探望被害人黃瑞霞等語綦詳,復有申請進住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黃瑞霞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車禍意外事故致頭部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經送醫開刀救治後,仍有意識深度昏迷,頭腦失去功能永遠無法恢復,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六七號裁定宣告黃瑞霞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被害人黃瑞霞之夫甲○○為監護人,需負責護養及治療,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由新高鳳醫院進行診斷黃瑞霞,仍因腦部外傷開刀,慢性肺衰竭,而呈半昏迷、植物人狀態,須插置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排尿,並需專人長期照料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禁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及被害人黃瑞霞之相片七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黃瑞霞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據前開進住合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有第三條至第五條各項應繳費用欠繳時,甲方(即吉翁護理安養院)得通知乙方家屬或保證人繳納,若逾三日乙方仍拒繳,甲方得逕行代繳或解除本合約,被告亦自承安養費支付到八十八年間即未再支付,堪認前開安養契約業已由吉翁護理安養院之負責人乙○○所解除,是吉翁護理安養院對於被害人黃瑞霞並無何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但為被害人 黃瑞華 之夫並為其監護人,前已敘明,依法被告須對黃瑞華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
(二)被告並自承因被害人黃瑞霞車禍後曾領得約三、四百萬元之保險金,但因生意失敗而賠光,目前無資力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貧戶證明,復按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不僅為被害人黃瑞華之夫並為其監護人,縱無資力,仍應善盡對黃瑞霞之養育、保護義務。又被告雖稱:伊有委託黃瑞霞與前夫所生之子女「 陳其傳 」或「 陳琪傳 」等人照顧黃瑞霞云云,惟經本院查詢前開相關資料,並無「陳琪傳」之人,復查詢全國有關「陳其傳」之人,據所得之資料均因年紀過長而無相符資格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資料三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據法令對於其妻黃瑞霞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竟消極將無自救力之妻子黃瑞華棄置於吉翁護理安養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盡身為人夫應有之基本義務,對於妻子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任意將被害人黃瑞華棄置於養護之家,而不聞問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一再藉詞稱無資力,拒對害人黃瑞華盡任何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