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九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與友人在台南市○路邊攤飲用瓶裝啤酒一瓶半後,在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皆下降,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二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南市出發,由仁德交流道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公訴人誤為一時一分許),行經南向三百四十六公里之岡山收費站處,因行車不穩及稍微偏離正常車道,為警攔下,發現其滿臉通紅及身上有酒氣,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酒醉駕車情事,惟辯稱:其在喝酒後有稍作休息,未馬上駕駛,且其無公訴人所述行車不穩、反應遲鈍等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飲酒後,行車不穩並稍微偏離正常車道一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攔檢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是在岡山收費站執行酒測勤務,發現本件被告一直從封閉的收費車道行駛過來,直到收費站前二、三十公尺變換繳費車道,疑似行車不穩,有酒後駕車的情形,他繳費時,我們就攔檢他下來,並發現他身上有酒氣,臉色通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之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其上記載「因嫌疑人(即被告)有行車不穩,偏移正常車道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可稽;再被告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因嫌疑人有行車不穩,偏移正常車道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顯見被告被攔檢當時,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二十三時,在台南市某處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嗣於翌日(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岡山收費站處,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偏離車道、全身酒氣而為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時係酒後約二小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開車之始,其體內酒精濃度應即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雖尚未發生事故或導致他人傷亡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開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又高速公路上之行車車速又較一般市區道路車速為快,被告行為對利用高速公路往來之人車均生相當高度之危險性,況且被告前亦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悔悟,竟又在飲酒後貿然於高速公路上行駛,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