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丙○○及甲○○等人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銷售柴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經查,被告等所運載或販賣之油品,經取樣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認係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茲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本件扣案之油品三萬三千七百公升確屬柴油乙節應堪認定。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公布施行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已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將所有違法行為之處罰,改以行政罰為之。而該法所稱「石油」係包括柴油在內,復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明定,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所適用之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已因石油管理法之公布施行而廢止,而石油管理法內又無對被告等之行為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