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高雄縣旗山鎮賃屋居住,惟因原告難忍被告長期無故毆打且破壞傢俱,遂搬回娘家居住。但被告惡性不改,喝酒後時常打罵原告成傷,如:於七十四年間,原告返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亦隨同返家,惟甫滿月被告即毆打原告,之後,原告曾再回去,然被告又為毆打,類此的情形並重複數次;經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寫就悔過書後,被原告之父趕走;惟其後原告還曾回去過,但半年間又遭被告推打二次,並將原告物品堆放馬路上,原告於是返回娘家,不再回去。而自是十餘年來,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任憑原告含辛茹苦,自謀生活,從未噓寒問暖,顯見兩造間已情斷義絕,其婚姻破綻難以回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件、戶籍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九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阿染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長期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又自七十七年間,原告返回娘家迄今,對原告生活不加聞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驗傷診斷書、悔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郭阿染證述:「被告常常毆打原告,原告生老二時住在家裡,被告有打原告,我在場,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七十七年我姐姐回家後,有時被告三更半夜拿酒瓶砸壞鋁門並破壞紗門,我們家養了狼狗也無故死亡..他們的感情不好」等語明確,堪信為實在。按婚姻係以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為基礎,共營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於七十四年修正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即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備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離婚要件,亦得在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前此迭次無故毆打原告,足見兩造無法以理性之方式為協調、溝通,其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本院復斟酌兩造已逾十年餘未曾往來之情,爰認其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顯亦薄弱,而有悖婚姻以夫妻同心共營生活之本質,若勉予維持婚姻,反有違婚姻之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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