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高茂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茂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鋼鐵製品熱處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景洲 (起訴書誤載為 蔡錦洲 )為其僱用之勞工。「高茂公司」負責人甲○○明知其公司工廠業務需使用電能,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且該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該公司內三號熱風爐之爐蓋(含扇風機)並未裝設接地線;坩堝保護桶支撐腳有腐蝕情形,置放於熱風爐內有傾斜現象;且勞工蔡景洲所著之安全鞋復有破洞,致蔡景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時地點執行起爐作業時,違反作業程序,在未關閉電源之情形下即開啟爐蓋,旋因該坩堝保護桶支撐腳腐蝕使桶身傾斜,其外壁觸及發熱器之電源,使電流流經坩堝保護桶、懸掛工作物之鋼筋、爐蓋,而到達蔡景洲之身體,嗣再由蔡景洲所著安全鞋底之破洞通往地面,致蔡景洲觸電引發心室顫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被害人蔡景洲於右揭時、地因觸電引發心室顫動而死亡之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自己沒有按照正常程序操作所致,且被害人之鞋底是否有破洞,伊也無法掌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發生感電之經過事實已據證人即「高茂公司」生產部經理 朱世榮 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兩張附卷可參。而蔡景洲確因本件觸電事故引發心室顫動而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勞工災害事故乃由於前開熱風爐內之坩堝保護桶支撐腳腐蝕致桶身傾斜,其外壁因而觸及爐內發熱器電源,使電流經過坩堝保護桶、爐蓋並傳導至被害人之身體、腳,再透過被害人所著安全鞋破洞而至大地。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罹災者觸及漏電之三號熱風爐爐蓋致感電死亡」;間接原因則為「爐蓋(含扇風機)未接地之不安全設備及使用鞋底有破洞之安全鞋等所致」等情,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至事故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證蔡景洲之死亡與前開使用設備之缺失導致漏電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
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除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外,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九條對此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高茂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提供勞工安全之設備及工作環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勞工所使用之熱風爐坩堝保護桶支撐腳已經腐蝕而觸及發熱器電源;亦疏未注意該熱風爐並未裝設接地線,且未提供安全絕緣之工作鞋予勞工使用,致被害人於工作中觸電身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無過失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害人蔡景洲雖亦違背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未於起爐前先將電源關閉,致生本件事故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應負刑事責任,不得藉此解免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高茂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實堪認定。其因未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以防止感電事故之業務上過失致其所僱用之勞工觸電身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時、同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之母蔡蕭淑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參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隨即更換工廠安全設備,顯已心生警惕,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三、又「高茂公司」係屬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部分之犯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科以該條第一項之罰金,惟此部分尚未據起訴,爰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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