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呂秋煌 送達代收人 曾祥義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國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審判決被結果上訴人得假執行,惟本件一旦遭被上訴人假執行,將來即便勝
訴,也難再有收回可能,且上訴人極有勝訴可能,目前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時間急迫,故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鈞院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一部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所扣到的款項,並不是上訴人機關的公款。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請求免予假執行必須在假執行程序開始之前才可以,而本件已經由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進行執行程序,並且獲得扣押命令,將上訴人在花蓮郵局的帳戶內的款項扣押,現正聲請收取命令,從而,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慶民執孝四0五一字第三六三八三號函、㈡花蓮郵局儲00000000—00二號函。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該條規定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從而,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始為合法,至於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
二、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國簡字第一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將上訴人於花蓮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在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此有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書、花院慶民執孝四0五一字第三六三八三號函,以及花蓮郵局儲00000000—00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假執行程序,已因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上訴人上述款項後,強制上訴人履行其依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而得認已經開始實施;縱使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收取命令,僅未能現實收取款項爾,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實施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不符,無由准許之,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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