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莊敬段七二六號基地,面積一百十八平方公尺,每年應繳租金新臺幣八千五百三十八元,而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收取租金共新臺幣萬七千零七十六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收件地址記載為花蓮市○○路○○○巷○號,此有花蓮郵局第一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地址為花蓮市○○路○○○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自得再向前開地址寄發信函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非屬首開法條所定得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