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挖土機壹台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及同段三七八之三號他人所有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擅自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約七十五立方公尺(面積約零點零零六一公頃),再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以五車次分批載往甲○○所有同段三八0號土地堆放。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挖土機一台。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挖掘土石的目的是要剷除雜草及修理堤岸,並不知道挖到別人的地及國有地,從祖先開始就在該地種樹,該地為伊與表兄弟所共有等語。經查:上開屏東縣○○鎮○○○段第三七六號土地及同段第三七八之三號土地分屬國有地及案外人 陳銀樹 、 陳銀榮 、 陳銀澤 共有,且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公務電話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採取土石現場經會勘測量,發現第三七六號土地遭挖取土方約零點零零五四公頃;第三七八之三號土地遭挖取土方約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共計零點零六一公頃),遭挖取部分為池塘旁堤岸,現場明顯可見挖土機挖掘過之痕跡,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資參照,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處為池塘堤岸,縱雜草叢生,亦屬正常之事,與被告甲○○有何干係?更無須挖掘多達五車次之土方,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他人或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擅自採取土石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卅四條第一項,係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挖土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罪所用之機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前不詳日期,在其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堆積瀝青,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將自同段三七六號土地及三七八之三號土地挖取之土石,載運至被告甲○○所有上開三八0段土地堆放,因認被告甲○○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而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係被告甲○○與案外人 林進忠 、 林進得 、 林高志 、 林高文 、 林尤碧 等人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既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就上開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僅需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在山坡地上挖土、整地需經申請,竟以六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與甲○○共同挖取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三七八之三號土地之土石後,以五車次分批載運上開土石至甲○○所有同段三八0號土地堆放,因認被告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係受被告甲○○雇用,甲○○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只是開車賺取工資,不知道該地非被告甲○○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始受雇於被告甲○○,從事載運土方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被告乙○○既受雇於被告甲○○,則其秉雇主之命載運土方至他處堆放,衡情應不會追問土方來源是否合法,挖掘土方前是否業經核准,堆放之地點是否合法等問題,現實上亦難要求其對雇主之指示隨時質疑,求證是否合法,縱其之前曾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後經獲判無罪),亦無從因此課以其較高之認知義務,是本院認被告乙○○所辯並無不法犯意一節,尚合情理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得上訴附錄: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