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胞妹 李秋敏 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住處樓下出借予商場友人甲○○使用,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住處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申報該輕型機車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處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因甲○○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九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後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坦認確於八十八年間將胞妹李秋敏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借甲○○使用,該輕型機車並未失竊,惟仍辯稱:係因嗣後遍尋不著甲○○,為恐甲○○以該機車從事不法行為,遂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邱姓巡官詢問處理方式,經該巡官指導,始申報該機車失竊,其並無誣告犯意、不知法律規定云云。
二、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住處樓下出借予商場友人甲○○使用,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住處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申報該輕型機車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處前失竊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坦認屬實,前已述及,核與證人即借用人甲○○、借用時在場人丙○○於另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偵查卷宗暨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嗣後遍尋不著甲○○,為恐甲○○以該機車從事不法行為,遂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邱姓巡官詢問處理方式,經該巡官指導,始申報該機車失竊,其並無誣告犯意、不知法律規定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確有其所指邱姓巡官或該邱姓巡官確曾指導被告以申報失竊方式處理,且被告倘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被告及其配偶與甲○○既有生意往來,此經被告自承無訛,何以竟未設法與甲○○取得聯繫,反前往該管警局捏造情節謊稱失竊並製作筆錄?且該機車於申報失竊後,旋由被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此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則斯時被告縱取回該機車亦不得使用,與被告所稱謊報失竊目的在索回機車亦有齟齬;又被告既係向員警申報該輕型機車「失竊」並製作筆錄,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警訊筆錄記載甚明,焉有不知其行為係誣告不特定之人犯刑法上竊盜罪之理?參諸被告於甲○○因其謊稱機車失竊而為警查獲後,在警、偵訊時仍一再堅稱該機車係失竊、並未出借甲○○,致甲○○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竊盜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誣稱證人即在場人丙○○與其配偶有債務糾紛,始與甲○○串證勾結云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偵查卷宗在卷可考,被告確有誣告犯意,已堪認定。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不知向警局謊報機車失竊係違法行為,依前述規定,亦不能免除刑事責任,況本件被告係赴警局誣告他人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住處前竊取其胞妹李秋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甲○○因其謊報機車失竊而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謊稱該機車係失竊、並未出借甲○○,希圖卸責,前皆論及,顯見被告明知謊報機車遭不知名之人竊取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其辯稱不知法律云云,亦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業將胞妹李秋敏所有之機車出借甲○○,並無任何犯罪情事發生,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機車遭竊之不實事項,於甲○○因而被捕後,又一再謊稱並無出借車輛情事,浪費警政、檢察資源及警力,並致甲○○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竊盜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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