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壹點伍參、壹點貳柒、零點柒肆公克,合計參點伍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夾鍊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貳點零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支、殘留安非他命之勺子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壹點伍參、壹點貳柒、零點柒肆公克,合計參點伍肆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鍊袋陸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零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支、殘留安非他命之勺子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警惕,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一點五三公克、一點二七公克、零點七四公克,合計三點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二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二點零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二支、塑膠勺子二支、殘留海洛因夾鍊袋六個等物。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包(分別淨重一點五三公克、一點二七公克、零點七四公克,合計三點五四公克)、白色晶體二包(驗前毛重二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二點零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二支、殘留粉末夾鍊袋六個、塑膠勺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分別淨重一點五三公克、一點二七公克、零點七四公克,合計三點五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二包(驗前毛重二點零八公克,驗後毛重二點零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再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二支及勺子二支經送檢驗均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經送檢驗認有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號鑑定通知書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九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0九九號函之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分別就前開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一點五三、一點二七、零點七四,合計三點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二點零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支、殘留安非他命之勺子二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六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然經送驗後分別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二支、勺子二支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已無從與之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鍊袋六十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