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敏澤
官淑森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中國童話錄音帶拾壹盒共參佰玖拾陸卷,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巨匠兒童書城」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漢聲ECHO」商標圖樣,係乙○○○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唱片、錄音帶等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其明知漢聲中國童話(發音片)第一卷至第七十二卷,係漢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某日起,在上開店內,向不詳年籍林姓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經漢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錄音帶上之盜版童話錄音帶,而該類盜版童話錄音帶並含侵害漢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市價共值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而將該等擅自重製之錄音著作置放在上開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內,再連續以每套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丙○○等不特定之人並交付之。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在前開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漢聲公司上開中國童話錄音帶十一盒共三百九十六卷。
二、案經漢聲公司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上開盜版童話錄音帶十一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向林姓四十多歲之男子買七套,因為店內及家裡均放不下,所以就將錄音帶放在車內,一套已經送人,另一盒拿給自己女兒聽,因為即將過年,所以準備將其他錄音帶送給親友,伊未曾見過丙○○,亦未曾將錄音帶賣出,且扣案之錄音帶與丙○○所買的錄音帶並不相同,伊亦不知該錄音帶係仿冒品,因為伊沒有拆過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漢聲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告訴代理人告訴伊被告有在賣盜版童話錄音帶,伊就帶女兒及友人去被告店裡,被告原先拿價錢較高之正版童話錄音帶給伊,伊問被告有無較便宜的,被告說有,但是是仿冒品,金額是四千五百元,被告就到店外的箱型車內拿一套錄音帶給伊,被告並沒有開發票或收據給伊,箱型車內有幾套伊並沒有看到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扣案之盜版童話錄音帶十一盒共三百九十六卷係直接在被告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箱型車內所查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茍非證人丙○○確曾向被告購買過上開盜版之童話錄音帶,豈有知悉被告將扣案之盜版童話錄音帶放置車內之理;又盜版之童話錄音帶既係被告準備於過年時將之贈送親友之所用,衡情其所購入之時間距過年尚有五、六個月之久,且七套童話錄音帶所佔之空間不大,理應將所購入之盜版童話錄音帶置放於家中存放,豈有再將之一直放置停於店前之箱型車內之理。雖扣案之童話錄音帶與證人丙○○所購買之盜版童話錄音帶確有所不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然扣案之童話錄音帶十一盒共三百九十六卷,既均係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盜版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指陳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且均在被告店前之箱型車內查獲,而證人丙○○亦證述確曾向被告購買盜版之童話錄音帶,是縱使扣案之盜版童話錄音帶與證人丙○○所購買之盜版童話錄音帶確有所不同,亦無法作為被告未販賣上開盜版童話錄音帶之有利證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盜版童話錄音帶十一盒共三百九十六卷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盜版童話錄音帶其價值為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屬實,而被告既自稱有將一盒拿給自己女兒聽,且其係巨匠兒童書
城之負責人,復以低廉之價格購入該盜版童話錄音帶,則其豈有不知該童話錄音帶係盜版之仿冒品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販賣盜版童話錄音帶予不特定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普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破壞我國於國際上之形象,惡性非輕,惟念其販賣時間非長,數量非鉅,而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盜版中國童話錄音帶十一盒共三百九十六卷,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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