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市○○路○○○號及同市○○路○○○號「雅楓美容精品百貨大批發」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上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上勇公司︶購買公司所生產之「好馬佳勇牌」吹風機出售。詎被告為促銷吹風機,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起即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印製廣告海報,將告訴人已取得著作權之前開吹風機包裝盒上之「吹風機包裝圖」的美術著作印製在該廣告海報上,並散發予消費者閱覽,經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停止將前開「吹風機包裝圖」刊登於廣告海報上之行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復至被告所經營之前開百貨店內勸阻其使用,被告竟未置理,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及八十九年十月間再次重製刊印前開廣告海報,案經告訴人上勇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並簽名於當日訊問筆錄中,有該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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