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八十九年花簡字第四三一號),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花簡字第五十四號),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