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二人共同 蔡建賢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0、二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灣三育英語聖經中心」(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甲○○為該中心之註冊主任,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僱用美國籍之MATTHEWSSTEVEDOU-GLAS(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RAFFGRACEANNEC-ALENE,及安地卡巴布達國籍之GEMINEWILLAMS等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該中心擔任傳教及教授英語會話等工作,每人每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薪津。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甲○○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涉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國籍之MATTHEWSSTEVEDOUGLAS、RAFF-GRACEANNECALENE及安地卡巴布達國籍之GEMINEW-ILLAMS於警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並未聘僱上開三名外國人,該三名外國人係教會聘僱來臺傳教,其等教授簡單之英文會話,目的在方便傳教等語。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此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外國傳教士至中華民國境內傳教,應向外交部申辦簽證等情,有外交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外(九十)領二字第九00一0一0九三0號函在卷可稽,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外交部申請許可,合先敘明。
五、經查:警方查獲之美國籍之MATHEWSSTEVEDOUGLAS、
RAFFGRACEANNECALENE及安地卡巴布達國籍之GEM-INEWILLAMS等三人係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依法申請從事傳教工作之外國人等情,已據該三名外國人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該三名外國人之護照影本及其上記載「居留事由為傳教-基督復臨安息會」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憑。第查,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之負責人係訴外人 戴瑞玲 ,而被告丙○○係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臺灣區會會長,被告甲○○係「臺灣三育英語聖經中心」註冊主任乙節,迭據被告丙○○、甲○○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牧師曾加男證稱:「(你們教會成立英語聖經中心有沒有向總會報請核准?)這部分不是我管的,是負責人南非人戴瑞玲管的,他已經回去俄國」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其上蓋有「戴瑞玲」印章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三育英語聖經中心收據一份附卷可憑;又前開三名外國人士來台期間之零用金及生活費係由教會提供,已據渠等於警訊陳稱:「教會給我一個月壹萬伍佰元當做零用及生活費」等語,復參酌證人即前開教會司庫劉乙○○於本院證稱:「(三育英語聖經中心全省財務由你來管?)錢都是由各單位來管,錢他們存在銀行,存在財團法人的帳戶,帳戶有銀行的證明單」、「(你存到那一個銀行?)(庭呈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印本)只有這個銀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其所提出戶名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紙,足徵上開外國人士係由基督復臨安息日會申請入台從事傳教工作,並由教會提供來台期間之生活費用,而非由被告丙○○、甲○○私自聘僱提供薪資予渠等從事英語之教學。是被告二人並非聘僱上開三名外國人之「雇主」,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範主體有別,自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務法罪嫌,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對被告丙○○、甲○○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甲○○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末查,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清富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