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等值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張仕宗賴文龍 於八十二年間就於越南購買土地投資案約定由賴文龍、甲○○負責美金六萬五千元及一切開發土地種植費用,而由張仕宗負責連絡關係購買土及計劃種植管理事宜,賴文龍分別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美金一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予被告於盤谷銀行越南分行之帳戶充作出資及一切開發土地種植費用(被告並未出資),並委任被告應將上開資金轉交張仕宗,三人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就上開投資簽訂同意書。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竟將全數金額侵吞入己,違背應將該款交付張仕宗之任務,嗣賴文龍因需用資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美金三十萬元將首投資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及張仕宗。而截至原告向張仕宗詢問土地投資案時始發現被告將全數款項侵吞入己,合計原告共損失美金九萬五千元折算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以當時匯率新台幣三十一點七元比一美元計算)
(二)按受任人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五三五條、第五四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委任應將系爭款項轉交仕宗充作投資款,竟易持有為所有,故意未轉交以不法侵占行為侵吞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鈞院縱認賴文龍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但被告受有美金九萬五千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
(四)被告業有收到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美金九萬五千元部分業已自認,僅辯稱上開金錢係向股東賴文龍借錢,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生意往來或委
任關係,且上開借款金額業已返還賴文龍,並提出匯款通知單三紙為憑云云。惟證人賴文龍證稱:有於八十三、四年間連續匯款美金共九萬五千元至被告開立盤谷銀行越南分行。因與被告及張仕宗於越南合夥經營農場, 張某 是人頭,他在越南幫我們做事,實際上合夥人只有我與被告而已,一人各出美金九萬五千元,我匯錢給他是因為農場由他在管理,並非借錢給他,股權後來我全部賣給原告,我自合夥關係退出來,全部讓由原告乙○○,包括上開款項。被告知道我將股權讓給原告,我有通知被告。被告並沒有將款項返還我。被告匯給我的三次錢是要跟我換美金,我因經營成衣批發家裏有準備美金購貨,並非被告所述。我與被告二人合夥是農場,另一個公司是四個合夥人,我讓渡給原告包括全部農場及公司,農場及公司之經營是不同的等語。
(五)又查賴文龍匯給被告三筆款項金額時間如后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為美金一萬元(折合台幣三十一萬七千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為美金六萬五千元(折合台幣二百零六萬五百元;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為美金二萬元(折合台幣六十三萬四千元),合計為三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元。而依被告所提出其妻馮
雪鳳匯給賴文龍金額及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匯款為二十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匯款為八十九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匯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二筆款項對照可知,不但金額不符,且豈有還款比借款少,卻說已全部還清呢?再者第三筆還款時間與借款時間相差達一年之久,令人質疑是借款,且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賴文龍亦同樣匯款以美金五萬元至越南投資,可見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匯款與賴文龍,亦是
透過賴文龍匯美金而轉匯往越南投資,並非所謂借款,因之被告所謂系爭款項是借款,且已清償,即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護照節本三份、銀行匯款單據
本十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文龍及向台彎銀行宜蘭分行函詢八十三、四年美金與台幣兌換比例資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確有收受訴外人賴文龍三筆美金共九萬五千元之款
項,惟該三筆款項並非係賴文龍委託交付越南投資事業之投資金額,係被告向賴文龍之借款,該三筆借款已由其妻 馮雪鳳 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八十九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匯款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予賴文龍,已全部清償畢,第三次還款金額有扣除賴文龍在越南向被告借美金八百餘元,被告並未與賴文龍合夥投資農場,僅有合夥一家公司。
三證據: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二份為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文龍、張仕宗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合夥在越南購買土地投資,約定由賴文龍、甲○○負責美金六萬五千元及一切開發土地種植費用,,賴文龍分別先後三次交付共計九萬五千元美金,委由被告交給張仕宗。嗣賴文龍因需用資金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美金三十萬元將投資之權利全部(農場及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及張仕宗,截至原告向張仕宗。截至原告向張仕宗詢問土地投資案時始發現被告將全數款項侵吞入己,合計原告共損失美金九萬五千元(折算台幣為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先位聲明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則以並未與賴文龍合夥投資農場,賴文龍三次交付之美金共九萬五千元是借款,被告已交由其妻分別三次匯款返還等語置辯。
二、被告與訴外人賴文龍、張仕宗於八十二年間就於越南購買土地投資案約定由賴文龍、甲○○負責美金六萬五千元及一切開發土地種植費用,而由張仕宗負責連絡關係購買土及計劃種植管理事宜之合夥投資事實,有其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書立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據證人賴文龍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與賴文龍就 賴某 與被告在越南合夥投資事業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一事,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讓渡書一份及通知被告轉讓事實之存證信函一份可憑,亦經證人賴文龍到庭證實。故被告所辯稱與賴文龍並未在越南合夥投資農場之詞並不可採信。
三、證人賴文龍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分別匯款美金一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予被告於盤谷銀行越南分行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清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陳稱係借款,非投資款項,且已清償等語,並提出銀行匯款單為據。然查,賴文龍匯給被告三筆款項金額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為美金一萬元(匯率為一比二六點六二元,折合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為美金六萬五千元(折合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自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為美金二萬元(折合台幣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而依被告所提出其妻馮雪鳳匯給賴文龍金額及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匯款為二十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匯款為八十九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匯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二筆款項對照可知,不但金額不符,且豈有還款比借款少,卻說已全部還清呢?雖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稱第三筆款項有扣路除賴文龍所借美金八百餘元,惟此為證人賴文龍所否認,且查以被告前數次開庭時均未表示有此一借款,卻在最後一次辯論時提出,顯然是被告因出於返還款項總額與賴文龍三次匯款總額不符,臨訟諉詞,再者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賴文龍亦同樣匯款以美金五萬元至越南投資,此有銀行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匯款與賴文龍,亦是透過賴文龍匯美金而轉匯往越南投資,並非所謂借款,因之被告所謂系爭款項是借款,且已清償,亦屬不符。
四、訴外人賴文龍與被告就越南購買土地投資案,約定由賴文龍、甲○○負責美金六萬五千元及一切開發土地種植費用,而由張仕宗負責連絡關係購買土及計劃種植管理事宜,賴文龍先後三次匯款美金九萬五千元予被告於盤谷銀行越南分行之帳戶充作出資及一切開發土地種植費用,委任被告應將上開資金轉交張仕宗,雙方當屬委任關係存在。而賴文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美金三十萬元將與被告在越南共同投資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及張仕宗,此據賴文龍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雙方所簽訂之讓渡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受任人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五三五條、第五四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委任應將系爭款項轉交仕宗充作投資款,竟易持有為所有,故意未轉交以不法侵占行為侵吞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賴文龍處受讓該等權利,自得依上開委任等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請求美金九萬五千元,而以起訴當時之匯率新台幣三十一點七元比一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擔保。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不再審究。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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