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姜力賓
被 告 郭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1萬3,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9日上午5時27分許,在桃園
市○○區○○里00鄰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竊
取訴外人 鄒來有 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屬數位導航系統、車頭燈、電
瓶空氣濾芯器、行車電腦、中控冷氣開關、時鐘面板、排檔
頭等物品,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1
萬3,372元,並已自車主受讓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竊盜毀損系爭車輛,致受
有維修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
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
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31號(下
稱偵卷)卷宗核閱無誤,有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於偵卷可
憑(見偵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第23至3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竊盜犯意破壞系
爭車輛,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被告確有因竊盜行為損害系爭車輛
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共計31萬3,372元(含零件費用28萬5,540元、工
資2萬7,832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3頁),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3年
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竊盜事實
發生時即107年9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
,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
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5,267元(計算式如附表),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7,832元,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萬3,099元【計算式:4萬5,267元
(零件費用)+2萬7,832元(工資費用)】。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3,099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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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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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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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5,540×0.369│105,364│285,540-105,364│18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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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80,176×0.369│66,485│180,176-66,485│113,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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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13,691×0.369│41,952│113,691-41,952│7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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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1,739×0.369│26,472│71,739-26,472│45,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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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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