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榮泰
被移送人   黃元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榮泰、黃元廷共同加暴行於人,邱榮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元廷處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榮泰、黃元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1日午6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榮泰、黃元廷加暴行於被害人 蔣慶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榮泰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
(二)被害人邱榮泰於警詢時對被移送人黃元廷所為之證詞。
(三)被害人蔣慶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
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
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
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
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
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
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
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
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
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
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該法第3編分則之
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
有重疊之處,故被移送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被害人蔣慶元於警詢中之筆錄,並
無法得知被害人蔣慶元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邱榮泰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打蔣慶元嘴巴
,現場還有黃元廷有打蔣慶元」等語;被移送人黃元廷則於
警詢時陳述:「我是跟其他客人有糾紛,跟蔣慶元沒有關係
,我跟他於108年11月10日23時就有小小糾紛,當時他有傷
害到我,這是導火線,我沒有攻擊蔣慶元」云云,惟被害人
蔣慶元於警詢中之證稱:「邱榮泰和黃元廷與我有債務糾紛
,所以他們直接來我打網咖的地方找我並直接對我動手,他
們是徒手攻擊我,我有受傷」等語,是上開被移送人邱榮泰
所為不利之陳述,其地位類似於刑事訴訟中共同被告以證人
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始得做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本件依前開所述,亦有被害人蔣慶
元之證述可作為證據補強,而被移送人黃元廷亦自陳與被害
人蔣慶元有糾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定被移送人邱榮
泰、黃元廷所為核屬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蔣慶元,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邱榮泰、黃元廷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邱榮泰、
黃元廷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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