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王健羽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代理人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培茗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8時5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路口處,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過失而撞擊系爭自小客
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車主即訴外人 胡依萍 向原告辦理
出險,該車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修復,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552元(含零件10,430元、烤
漆18,022元及工資8,100元),經胡依萍同意逕由原告墊付
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上開交通事故,肇事
主因在於被告,應負七成比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對肇責有爭議,被告已經有打方向燈,訴外人
黃培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
告應負七成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
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培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7月28
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路
口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過失
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19-24、33-42頁),另有本院函
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局善化分局108年7月19日南市警善交字
第108035658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資料
可佐(新小字卷第55-1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在於被告,應負七成比
例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已經有打方向燈,訴外人黃培
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
應負七成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足
認依現場客觀情況衡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
路口屬於其他道路、無號誌、無雙向禁止超車線、無標記
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四岔路,是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而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之內容觀之,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但於交
岔路口前,汽車先行偏左往至對向車道,以迴轉之方式進
入交岔路口,該偏左至對向車道之行為,易使後方駕駛人
誤認前車係左轉,而非右轉;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見前車
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見
前車左轉時,未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顯見未注意車前狀
況。循此,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彎時,
未確實依上開規定右轉彎,應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黃培
茗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事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
有原因。依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訴
外人黃培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培茗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
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6,552元(含零件10,430元、烤
漆18,022元及工資8,100元),由原告墊付予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其主張
之修復費用36,552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堪可認定。
⒉承上,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
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
月28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2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430÷(5+1)≒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430-1,738)×1/5×(1+10/12)≒3,1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430-3,187=7,243】,另加上烤
漆18,022元及工資8,100元,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額以上
開金額合計為33,36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承前所述,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訴外人黃培茗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黃培
茗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
為23,356元【計算式:33,365元×70%=23,3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胡依萍36,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參(新小字卷第25-44頁),是原告自得於上開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本件
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
險人胡依萍所得求償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23,35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小字卷
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3,35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6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