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徐聖弦
郭
被 告 陸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宏章 向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民國107年11月2日8時許,行經
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4.8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
間中,經安維斯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該車送往新苗汽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2,839元(含零件29,775元、烤漆15,000元及工資18,0
64元),經安維斯公司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新苗汽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宏章向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駕駛,於107年11月2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北向324.8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苗汽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8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0840052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時天
候雖為陰天,但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上開車禍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因前方車
流量大,前方車速緩慢,我也減速,我當時欲拿礦泉水要
飲用,我將油門稍微放開,車子就向前滑行撞擊RBE-0661
號車身肇事」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卻
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
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
護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62,839元(含零件29,775元、烤
漆15,000元及工資18,064元),由原告墊付予新苗汽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
修護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其
主張修復費用62,839元,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堪可認定。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年11月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6,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75÷(5+1)≒4,9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9,775-4,963)×1/5×(2+8/12
)≒1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75-13,233=16,542
】,另加上烤漆15,000元及工資18,064元,系爭車輛之損
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49,606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墊付予新苗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憑,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安
維斯公司行使求償權。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60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所設戶籍之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經
十日即同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06元及自108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7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