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1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27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暨
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4萬2,000元、安裝工程價金31萬8,000元。詎被告
僅給付第1期款項,尚積欠原告第2期款項10萬6,000元未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完工驗收證明
書、臺中工業郵局存證號碼0001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070號卷【下稱
司促字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司促
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