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達德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正常管道進入
我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3時許自境外
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
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
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
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乃
係因於大陸涉犯司法案件,遭限制出境,卻不知配合處理案
件,反而透過犯罪方式潛逃回國,以破壞我國安全維護之方
式,以求一己之便,已具一定之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願意面對本件犯罪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
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第14頁),暨
其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告 羅達德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邨95號
居彰化縣○○市○○路○○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達德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
108年8月18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合法出境至大陸地區。羅
達德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
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因在
大陸地區遭限制出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岸
際,搭乘該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木質舢舨船出發,並於同日下
午2時許,未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烈嶼鄉牛心礁岸際,而
逃避檢查入境。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查獲,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達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各1份及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主管機關檢查入
境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間,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境
罪嫌云云。惟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
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
卷足憑,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入境臺灣地區,毋需先經移民署
許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6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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