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連宜君
被   告  曾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交易字第11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4,83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上午8時0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超越同向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橈
骨頭線性骨折、頭部、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各項:①醫療費用8,853元、②就醫交通費15,500元、③修
車費9,500元、④眼鏡損害6,800元、⑤慰撫金75,788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行駛至案發地點,欲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53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藥費負擔收費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
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至第16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本件原告另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5,500元部
分,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專用收據、乘車證明、
加值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為修復機車
支出修理費用9,500元(全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準此,原告機車
出廠日為94年9月(見本院卷第11頁車籍資料),至本件事
故發生(即105年7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則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原告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950元(計算式:9,500×0.1=950),是原告機車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50元,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分
,核屬無據。
㈣眼鏡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修復,
受有6,800元之損害乙節,固提出眼鏡照片為佐(見附民卷
第35頁),然而,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背面】,未見原告有配戴眼鏡或有眼鏡散落地面之情形,
且原告亦未提出眼鏡購買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受
有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頭部、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造
成工作或生活之不便程度,併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正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55,303元(計算式:8,
853+15,500+950+30,000=55,303)。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竟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左偏行駛
,致釀本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
屬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準此,本院考量原告及被
告之過失態樣、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
例應各為50%為允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27,652元(計算式:55,303×50%=27,652
,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卷第
41頁)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2元
,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