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家維
被   告  王烱遼
       謝金
      卓泊滕
      黃思為
       林麗華
       莊玉竹
       林士郎
       許悠嵐
       林朝成
       劉郁玲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住同上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被   告  葉海煙   住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54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
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
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吳明軒 著,民事訴
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62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大地莊園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大地莊園管理費為社區區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大地莊園規約繳交金錢聚集而成,依民法第827條規定,得
視為所有區權人及住戶之公同共有物,原告為其配偶之法定
代理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人,於購屋時曾預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故原告亦為管理費此一公
同共有物之共有人。被告均係大地莊園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卻逾越權限,未依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或規約,違
法自行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擅自以管理費支應律師委任費
用,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
過失標準,致社區管理費造成損失,侵害住戶共有管理費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所支
出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及民事訴訟之敗訴裁判費
498,600元至管理費帳戶內等語。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回復原狀,然原告並未以其主張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證明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由其單獨行使權利,即有未有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之義務,其訴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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