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家維
被 告 王烱遼
謝金 蘭
卓泊滕
黃思為
林麗華
莊玉竹
林士郎
許悠嵐
林朝成
劉郁玲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住同上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被 告 葉海煙 住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54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
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
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吳明軒 著,民事訴
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62頁,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院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大地莊園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大地莊園管理費為社區區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大地莊園規約繳交金錢聚集而成,依民法第827條規定,得
視為所有區權人及住戶之公同共有物,原告為其配偶之法定
代理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人,於購屋時曾預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故原告亦為管理費此一公
同共有物之共有人。被告均係大地莊園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卻逾越權限,未依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或規約,違
法自行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擅自以管理費支應律師委任費
用,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
過失標準,致社區管理費造成損失,侵害住戶共有管理費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所支
出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及民事訴訟之敗訴裁判費
498,600元至管理費帳戶內等語。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回復原狀,然原告並未以其主張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證明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由其單獨行使權利,即有未有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之義務,其訴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