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進能 即佳南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金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給付如被告郭金順已為給付,被告開茂營造有限公
司就第一項給付於被告郭金順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第
一項給付如被告開茂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
佰元,則被告郭金順就第二項給付,於被告開茂營造有限公司給
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茂公司)給
付承攬報酬,為此聲請請求:開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9,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依票據、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郭金順(下稱郭金順)及變更聲明
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因此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開茂公司「麻豆謝厝寮精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354,500元。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入住使用,詎料被告猶欠部分工程款項,即
第5期「泥作吊線完成8%」、第6期「尾款完成10%」工程款
合計18%即243,810元,另郭金順就其中第4期工程款簽發面
額116,1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工程
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依此,
開茂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合計359,910元,郭金順則依
票據法應負票據責任,二人就116,100元之範圍內,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29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開茂公司係因承攬契約之關係、郭金順係因票據關係之不
同原因,對原告各就同一債務即116,100元之範圍內各負清
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一人就116,100
元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均有明定。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