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嘉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伍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8日16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吸食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5瓶。
(三)被移送人現場吸食笑氣照片。
三、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5瓶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件社秩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