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包興建家族墓一座,工程款共計八十萬元。詎完工後,被告僅由伊兄弟支付二十七萬元,餘款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五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乙○○確有參與委包,況因系爭工程為被告父母之墓,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由被告乙○○事後曾付給被告丙○○六萬元,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可證被告乙○○確有參與委包。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由我個人所委包,被告乙○○並沒有參與委包。
(二)被告乙○○給我的六萬元不是要支付系爭工程款。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父母之墓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嗣於八十六年間,係被告丙○○一人委託原告重新興建新墳,我並不同意重建。
(二)交付被告丙○○之六萬元,係上開新墳完工後,資助被告丙○○的,並非表示我原先即參與委託原告興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丙○○承包興建家族墓一座,工程款共計八十萬元。詎完工後,被告僅由伊兄弟支付二十七萬元,餘款則拒不給付之事實,業為被告丙○○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亦同為上開工程之委包人(定作人)之事實,則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乙○○所辯,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說,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上開兩造父母之墳墓,既係由原告依被告丙○○之委託,加以重新興建,則該興建工程之費用,自非屬被繼承人固有之殯喪費用。是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繼承人乙○○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工程款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