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李明郎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彩純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3,0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