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丙○○原服役於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0八群六六六營第二十二連之二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營他去,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按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經發布通緝即為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市○○○村○○路上省府公共事務管理組前,見戊○○所有豐田汽車停放該處後車窗未關,竟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皮包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餘元、郵局、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含密碼紙乙張)提款卡各乙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健保卡乙張及警察人員服務證乙張,得手後,隨即持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前往南投縣○○鎮○○路上農民銀行之提款機,輸入上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為銀行延伸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陷於錯誤,而將戊○○帳戶內五千元詐領一空,所得金錢用盡,證件則棄置不詳地點;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藉住宿於南投縣水里鄉和平巷三三號丁○○處之便,竊取丁○○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一只)及現金四百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並利用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丁○○之前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話一次,而詐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利益;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鄉南鄉保齡球館停車場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己○○機車置物箱,竊取己○○所有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乙本及已填妥金額五千元、蓋用印章之取款條乙紙,得手後,隨即持上開取款條及存摺前往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領款,致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五千元交付與丙○○後,將存摺棄置於南投市軍功橋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路口,見乙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汽車車門未鎖,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得手後,將郵局提款卡丟棄,持中國信託提款卡前往附近提款機,輸入號碼欲提領現金,惟因密碼錯誤提款卡為機器沒入而未得手;丙○○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見乙○○所有由其夫蘇明山所駕駛之YGO─六六六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前為憲兵查獲。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憲兵隊偵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丁○○、乙○○及己○○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銀興營字第五七三七號函附之交易紀錄一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傳通紀錄一件、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贓物認領收據一件及相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服役於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0八群六六六營第二十二連之二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營他去,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89)轅宣字第三五三號接收逃亡官兵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發布通緝即為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其於喪失軍人身分所犯上開罪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盜打被害人丁○○行動電話之犯行,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併此說明。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先後分別以提款卡及取款條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被害人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前往提款機,輸入號碼因密碼錯誤,提款卡為機器沒入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此部分為刑法所未規範之列,屬不罰之行為,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盜用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論處。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逃亡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之私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且屢犯竊盜案件,毫無悔意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明文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本條文之立法意旨,應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之違法通信設備而言,以避免其日後再度使用為犯罪工具所由設,而前開行動電話手機與通話晶片卡既係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而造成無辜第三人財產二度損害之理,且此亦與「沒收」係國家對於犯人違法有責行為,為剝奪其財產法益之刑罰制裁法理有違,從而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認該條文所規定之沒收者,應不包括被害人所失竊或經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涉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時以前,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處,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借予 洪志承 使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洪志承之供述及前揭機車係失竊車輛為依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逃亡期間,只偷過YGO─六六六機車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前揭地點失竊一節,固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憑。然查,檢察官移送被告涉犯該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時以前」,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失竊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已有出入,檢察官僅以洪志承之供述而為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已有可議之處;又本件係洪志承騎乘前開失竊機車,在台中市為警查獲,是被告與本件竊盜案件有利害關係,其供詞已有不實之虞,是衡情,
其為脫免竊盜刑事責任,即有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且其供述之時間與被害人所述時間亦有前述不吻合之瑕疵,即難遽予採信;況洪志承於警訊中亦供稱與被告係不期而遇,被告豈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冒險行竊機車得手後,隨即交付洪志承騎用之理,足證洪志承之供述,顯係為圖飾卸,無足採信。故本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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