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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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因乙○○積欠其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購買車號0000000號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草屯通訊處投保全險及向正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祐公司)購買汽車防盜器以獲得汽車失竊賠償之保證後,渠二人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比佛利洗車場,並未失竊,而由乙○○以該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五之二號前失竊之不實事項,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請求偵查竊取該車之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所警員誣告他人犯竊盜案,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足生損害於對刑案偵辦之正確性。其後復由乙○○將原車牌拆卸,再由丙○○懸掛其所有業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供丙○○使用,再由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持前開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前往正祐公司及中聯公司草屯通訊處,以該車已遭竊為由,以口頭向正祐公司請求理賠,及填寫中聯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而向中聯公司佯稱該車遭竊申請理賠;惟因該二公司表示須於四十五天後未尋獲車輛始給付理賠款項,且警方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即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埋伏查獲欲前往駕駛該車之丙○○,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車子不是我叫乙○○買的,且車子是因乙○○欠錢才押給我,他怕車子被開罰單,所以才把車牌拆下云云;被告乙○○辯稱:在偵查中承認是以為把事情推給丙○○就沒事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六月底時丙○○叫我去買車,我是用信用卡去買,我沒有想到用信用卡刷出來的款要付分期款,我負擔不起,就問丙○○怎麼辦,他早就計畫好,就叫我去買丟車賠車保險,他說丟車賠車的保險要給我,但也沒有;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並未失竊,是丙○○要我去報失竊,八月十三日我們開 彭建維 的車子去,因為我欠丙○○錢;車子自同年七月底開始就由丙○○使用;後來被捉到,在警局的筆錄也是他教我的,我對保險業務也不熟,去保險公司報失竊理賠,也是他要我去的等情綦詳(詳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原比佛利洗車場職員 洪崧維 於偵查中結證稱:整個事件是丙○○安排的;六月底時乙○○根本沒有錢,丙○○叫他去買車,跟他講有什麼樣的報酬,乙○○只剩下刷卡,所以他們用最低額度買車,其餘用分期付款方式,七月六日交車後的二天,大概七月八日丙○○就叫乙○○去投丟車賠車的保險,在八月十三日他們就安排到台中看電影,當天並不是開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該車仍停放在比佛利,當天是開乙○○朋友的車子,我們去看電影的時候,丙○○就將車子開走,我們看完電影去吃半個鍾頭之後,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報警,之後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就由丙○○在開(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及洪崧維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看到該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懸掛MT─一五六九號舊牌等情均相吻合,並與證人彭建維結證稱:當天去看電影是開我的車RZ─六二九五號車子,當時是我與洪崧維陪乙○○去報警;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九月底在比佛利洗車廠上班,曾經看過乙○○開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有時停在那裡,有時開走,後來都是丙○○開等情亦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車牌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各一件、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洪崧維係該洗車場之店長,並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丙○○辦理具保繳納保證金之人,有該署收受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衡情其要無故意誣指被告丙○○之理;況該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起即一直停放於比佛利洗車場,被告乙○○是騎乘機車上下班等情,復經證人林文俊於警、偵訊時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參以若無謊報失竊欲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被告丙○○何需將該車改懸掛其所有業已註銷之MT─一五六九號車牌0面等節,足見被告丙○○、乙○○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是被告丙○○、乙○○二人間確係詐領保險金而謊報失車。再查,被告乙○○購買車號0000000號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向中聯公司草屯通訊處投保全險及向正祐公司購買汽車防盜器以獲得汽車失竊賠償之保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分別至中聯公司草屯通訊處及向正祐公司填寫申請理賠單,請求理賠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中聯公司辦事員甲○○、證人 李立成 即正祐公司業務主任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歐萊特數位防盜系統保證卡及資料表各一件、保誠汽車駕駛人、乘客傷害保險投保憑證及收據一件、中聯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件存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漏未起訴,惟與所犯前開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核被告二人所為二次詐領保險金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彼二人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有煙毒犯罪前科,被告丙○○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均不佳,渠二人犯罪之不思正途,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