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向法院標購土地轉售得利豐厚之虛偽不實事項,邀丁○○投資,致丁○○陷於錯誤,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丁○○住處,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八萬九千元及五十五萬元,計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給辛○○,以供其向辛○○投資標購法院拍賣土地之資金,辛○○因而向丁○○詐得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十萬元)。辛○○復於同年五月間,以其姊夫 邱孟宗 開設之診所因健保給付遲延,急需用錢之虛偽不實事項,先於同年五月間,連續○○○鎮○○里○鄰○○路○○○號之五二,使丙○○之母親丑○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各二次,而向丑○詐得四十萬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打電話給在彰化上班之丙○○,再以相同不實事項,使丙○○以匯款方式交付十萬元給辛○○,而向丙○○詐得十萬元。辛○○計詐得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均足生損害於丁○○、丑○、丙○○。
二、案經被害人丁○○、丑○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右揭積欠告訴人丁○○、丑○及被害人丙○○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因投資生意失敗才欠錢,但沒有找丁○○投資買法拍地,只有向丁○○借錢,是借貸關係,又曾帶丁○○去看地是居間介紹而已;也沒有向丑○、丙○○說因我姊夫診所之健保費遲延急需用錢云云。經查:
(一)又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外借款,並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舉行債權人會議時止,負債金額高達三千六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元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債權人名冊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之負債金額,亦據證人子○○結證稱:五、六年前認識被告時,她說是做工商登記,那次她說台中港有進一批塑膠粒原料,進貨後轉手即可賺錢,那算是我投資的,我給她是現金六十多萬元,她開一張支票給我,過沒幾天,我借她二十幾萬元,以她朋友的房子讓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該筆債務以十萬元處理完畢,而前面所開支票未兌現,她召開債權人會議,是以支票來換本票金額多少就換多少,我是拿到六十六多萬元之本票等語;證人戊○○結證稱:八十六年間被告透過同事庚○○跟我借錢,五月份我借被告三十萬元,六月份時再借她十萬元,後來她還我五萬元,所以欠我借款三十五萬元,債權人會議被告開四十五萬元的本票給我,因扣除三十五萬元欠款,餘十萬元是因被告欠庚○○錢,而我對庚○○有債權,所以庚○○將對被告之十萬元債權移轉給我等語;證人庚○○結證稱:八十一年起被告就開始陸續跟我借錢,在八十六年開債權人會議時,我的債權累積有四百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與債權金額相等之本票影本十六張附卷佐證;證人甲○○結證稱:我在八十五年左右認識被告,認識半年後,她就跟我借錢,到最後她是跟我借了四、五十萬元,開債權人會議時有開本票給我等語,並提出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證人癸○○結證稱:開債權人會議時她欠我一百八十萬元,有開本票給我,亦提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存卷佐證;證人乙○○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小是鄰居,互相有跟會,但我跟她的都是活會,她跟我的會都已死會,她也有跟我借錢,如果連會錢一起算,她欠我約九百多萬元,開債權人會議,她有開本票給我;證人壬○○結證稱:被告開債權人會議時,連會錢及現金借款共欠一百多萬元等情明確;並與證人己○○即被告之姐姐證稱:被告在開債權人會議之四年前,已經債務困難,後來她就負債三千多萬元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係長期處於資金不足之窘迫情況下;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業據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彰投字第一五八八號函在卷,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向告訴人丁○○、丑○及被害人丙○○取得前揭金錢時,已無支付之能力至明。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標購法院拍賣之土地,需足夠之現金,待其標得土地,迅速以標得之土地辦理貸款,可立即清償欠款,並以標得土地轉售後所得利潤甚高,讓告訴人丁○○加入合夥投資購買法拍地,並以其所開立之本票為擔保,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達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給被告標購法院拍賣之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影本十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許游純 結證稱:丁○○告訴我被告有找她買地,且已標到,並找我要去看所買的地;後來被告有帶我們去看,當時有要求被告拿權狀給我們看,被告說該土地係過戶在他表姐夫名下,後來並沒有拿權狀出來讓我們看等語,及證人 簡政勝 結證稱:我問丁○○說被告拿那麼多錢有無買到土地,丁○○說有,我告訴她既然買了土地,我們去看看,就到被告家,被告僅告知丁○○地點,要我們自己去看,但沒找到,過幾天,再與丁○○、許游純到被告家,被告帶我們去;被告說土地權狀放在她表姐夫那裡,明天拿來給我們看,但沒有拿來,且找不到她人等情均相符;苟被告並未邀告訴人丁○○投資標買法拍地,並以此向告訴人丁○○陸續取得前開款項,告訴人丁○○及證人簡政勝、許游純何以認告訴人丁○○已買到地,而一再要求去看地,並要求提出土地權狀,衡情,顯然告訴人丁○○主觀上係基於投資買地之認識而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並非是借款;再參以被告曾找證人子○○投資一節,已據證人子○○結證如前,及證人庚○○亦結證稱:我也有與被告合夥買法拍屋一情,足證被告確曾有邀債權人投資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丁○○指確係受被告之邀而參與投資購買法拍地並非無據。又被告以其姊夫邱孟宗之診所健保給付遲延,急需現金為由,使告訴人丑○、被害人丙○○分別交付四十萬元、十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丑○、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孟宗於偵查中結證稱:健保十幾天就下來了,不缺錢,亦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健保費用未下來為由,請被告向丑○等人借錢等語相吻合;並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張存卷可證;衡之常情,被告與丑○、丙○○既肯借錢給被告,足證渠等係熟識之人,而無藉詞誣陷之理;又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已累積三千六百多萬元之債務,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丁○○、丑○、被害人丙○○取得前揭款項時,財務已相當吃緊,其為應付如此龐大之負債,只能繼續自外調取現金支應,而被告卻無法證明其有收入之能力,且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召開債權人會議是因債權人聚集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方被動性召開,且於開完債權人會議後,亦未積極清償對告訴人等之負債,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等人取得前述款項時,並無清償之意甚明,從而其主觀上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辯稱係生意失敗云云;惟其迄於本院調查完畢止,非僅未說出其歷年從事何業,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事業經營及因經商失敗致周轉失靈欠下巨額債務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是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詐騙他人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所得甚高、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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