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騎乘其兄 廖國棠 所有未懸掛牌照之墨綠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FG四九二三八三號,汽缸容量一百二十四CC),在南投市○○路上毅大樓旁,見寅○○乘坐其夫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持皮包置於腿上,趁寅○○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後搶奪寅○○之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身分證乙張、健保卡二張、郵局及華南銀行(塑膠套內置放載有密碼之紙條乙紙)提款卡各乙張,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寅○○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在南投市及中寮鄉等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分三次輸入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分別提取寅○○所有之存款五千元、一千元及六百元供己花用,皮包及證件等則棄置於南投市綠美橋之貓羅溪底;復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街○○○號前,騎乘前開未懸掛牌照機車,頭戴安全帽,趁子○○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紅色皮包乙個,內有現金六千多元、象牙印章乙枚、行動電話乙具、身分證乙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四張、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乙張、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乙本等物,得手後現金花用一空,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撥打電話至子○○家中四次及另撥打電話至子○○行動電話號碼一次,恐嚇子○○付款二至三萬元贖回證件及不能報警,否則將證件等物丟棄,致子○○心生恐懼,惟因子○○業已報警處理,未付款而未得逞,其後丑○○將搶得子○○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攜往臺中市不詳地點變賣現金花用;皮包及證件等物則棄置於前述之貓羅溪底;丑○○又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之時、地,騎乘上開未懸掛牌照機車趁己○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分別搶奪己○、庚○、癸○○、丙○○、乙○○、甲○○、辛○、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之皮包及財物,丑○○將上開得手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開貓羅溪底,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南鄉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因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查獲,丑○○於員警未發覺其前述搶奪等犯行前,向警察自首犯罪並接受法律制裁,並扣得丑○○所有供搶奪用之安全帽乙頂。
二、案經丑○○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各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騎乘其兄廖國棠所有未懸掛牌照之上開機車(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南投市○○路上毅大樓旁,自後搶奪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並持寅○○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在南投市及中寮鄉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分別提取寅○○所有之現金共計六千六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自自動提款機提取被害人寅○○存款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參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宗)及被害人寅○○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丁○雲 紀孝 字第二三○八四號函附寅○○設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丑○○右揭搶奪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取現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街○○○號前,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搶奪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又於翌日撥打電話至子○○家中四次及另撥打電話至子○○之行動電話號碼一次,恐嚇子○○付款二至三萬元贖回證件,致子○○心生恐懼,惟因子○○業已報警處理,未付款而未得逞乙節,業據被害人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子○○之報案紀錄(參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投投警刑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函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子○○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投客字第八九○一五○○三六二號函附通聯紀錄),並有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所戴用之安全帽乙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右揭搶奪犯行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被害人丙○○於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的體型比較結實,而且頭髮比較服貼,不像搶伊的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確於衛生所附近搶奪乙名婦人皮包,且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搶奪皮包、被害人持皮包方式及事後逃逸路線均與被害人遭搶奪之情形相吻合,此亦為被害人於警訊所肯認(參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是丙○○不無於案發當時因驚嚇及近視之原因,致無法確認搶奪之人之可能。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指認照片四張及搶奪位置及逃逸路線圖乙紙在卷足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次)。是被告丑○○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附表編號四犯行部分,被害人己○初於警訊時即對警方所提供被告丑○○之照片及搶奪時所用之機車明確指稱:是他沒有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頁以次),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認不出在場之被告丑○○是否為搶奪其財物之人等語。惟觀之被告所自白之搶奪情節及財物等均與己○遭搶奪情形大致吻合,被害人己○不無因時間久遠,而對搶奪其財物之人印象模糊之可能;此外,另有被害人己○指認照片四張及搶奪位置及逃逸路線圖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宗),並有被告犯罪所用安全帽乙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右揭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附表編號五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且經當庭指認無訛,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吻合,此外,並有被告犯罪所用安全帽乙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應屬事實。
(六)被告附表編號六犯行部分,依被害人癸○○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在警察局看照片時覺得很像,但檢察官偵查中讓伊指認時,伊就覺得被告胖胖的不是很像,被告現在比較壯,也理平頭了,伊覺得照片上的人也很像,機車型式也是一樣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另於第一次警訊時亦指述警方提示之相片編號二及編號四,相當相似搶奪其財物之人及該人所駕駛之機車(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丑○○之身形確與搶奪癸○○之人近似,且機車款式亦相同。而被告廖國力因案發後即因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嗣並施行戒治,長期收容於戒治處所,其外型與警訊筆錄中所附照片已有所不同,再加上距案發時間亦已久遠,被害人癸○○之記憶自不如案發當時清晰。然被告丑○○自白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癸○○指證之遇劫情節大致符合;此外,復有癸○○報案紀錄暨報案筆錄乙份在卷足憑(參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投草警刑字第一九六五九號函附件),並有上述安全帽乙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附表編號六之犯行,足堪認定。
(七)被告丑○○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騎乘作案所用機車照片八幀在卷足憑(參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附資料)。被告廖國力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丑○○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告頭戴作案所用安全帽並駕駛作案所用機車照片八幀及被害人甲○○報案紀錄、報案筆錄各乙紙在卷足憑(參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附資料、本院卷附之前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上開安全帽乙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應屬事實無誤。
(九)被告丑○○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此外,復有被告騎乘作案所用機車照片八幀及被害人辛○報案紀錄、報案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參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附資料、本院卷附之前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丑○○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被告丑○○附表編號十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搶奪其財物之人為被告丑○○無誤,另於本院審理時,戊○○亦當庭指認被告背影及被告頭戴作案用安全帽騎作案用機車之照片確係當日搶奪其財物之人無訛(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頭戴作案所用安全帽並駕駛作案所用機車照片八幀及被害人戊○○報案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參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附資料),及上開安全帽乙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附表編號十之犯行,經核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於右揭時地搶奪寅○○、子○○、丙○○、己○、庚○、癸○○、乙○○、甲○○、辛○、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再被告丑○○以不正之方法自自動付款機提領寅○○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在此併予敘明。又被告撥打電話恐嚇子○○付款贖回證件,惟子○○並未付款,致被告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先後十次之搶奪行為、三次自自動付款機提領寅○○存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南鄉保齡球館停車場內於員警未發覺其前揭各犯行前,向警察自首犯罪並接受法律制裁(參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克制毒癮,須錢孔急,即犯下搶奪等多項罪嫌犯罪動機、其騎乘機車搶奪之手段易導致被害人受傷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母親罹病需被告照顧(參本院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診證證明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乙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意志不堅,未能斷絕毒癮,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未懸掛車牌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街口,趁壬○○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一萬元、身分證乙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乙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乙張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右揭搶奪犯行,辯稱:我做的我會承認,我確實沒有搶奪壬○○之財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搶奪壬○○之犯行為伊所為及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有搶奪壬○○財物,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該犯行為其所為,被告之自白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次查,被害人壬○○於警訊時供稱:歹徒係騎白色重型機車。然被告丑○○作案所用機車,係其兄廖國棠所有之墨綠色重型機車(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三頁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偵卷所附之機車照片),機車顏色明顯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且查,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附之被告頭戴作案用安全帽駕駛犯案用機車之照片及被告丑○○當場供被害人壬○○指認,
惟被害人並無法確認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所供情節,或未確切指明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所騎機車顏色不符,且並未查獲搶奪贓物以供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搶奪壬○○財物之犯行,被告所辯其未搶奪壬○○財物乙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搶奪壬○○財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方法│││├──┼──────┼──────┼───┼─────────────┤│一│八十九年七月│南投市○○路│寅○○│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二│││二十八日二十│上毅大樓旁││千五百元、身分證乙張、健保│││二時十分│被告騎乘未懸││卡二張、郵局及華南銀行(含││││掛車牌機車(││密碼)提款卡各乙張等物,嗣││││車號:000││並分三次持華南銀行提款卡及││││─三八七)自││密碼提領現金共計六千六百元││││後搶奪乘坐機││)││││車後座被害人││││││手持置於腿上││││││之皮包│││├──┼──────┼──────┼───┼─────────────┤│二│八十九年八月│南投市○○街│子○○│紅色皮包乙個(內有六千多元│││二日十二時十│一九五號前││、印章乙枚、行動電話乙具、│││分許│被告騎乘未懸││身分證乙張、信用卡二張、提││││掛車牌機車(││款卡四張、行車執照及駕駛執││││車號同前),││照各乙張、臺灣中小企銀存摺││││頭戴安全帽,││乙本等物),並以電話恐嚇被││││自後搶奪被害││害人付款二至三萬元,贖回證││││人置於機車踏││件,被害人拒絕而未得手。││││板之皮包│││├──┼──────┼──────┼───┼─────────────┤│三│八十九年九月○○○鎮○○路│丙○○│皮包乙個(內有郵局存款簿乙│││二十日十時四│衛生所前││本、提款卡乙張、鑰匙乙串、│││十分│被告騎未懸掛││電話帳單乙張、現金約一千二││││車牌機車(車││百元等物)││││號同前),自││││││後行搶走路被││││││害人置於左腋││││││下之皮包│││├──┼──────┼──────┼───┼─────────────┤│四│八十九年九月○○○鎮○○路│己○│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現金八│││十五日十四時│八二六號前曾││千元、鑰匙乙枝、福元批發購│││三十分│漢棋醫院對面││物卡二張等物)││││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車號同前),││││││頭戴安全帽,││││││自後行搶騎腳││││││踏車之被害人││││││掛於機車右把││││││手以手握住之││││││皮包│││├──┼──────┼──────┼───┼─────────────┤│五│八十九年九月○○○鎮○○路│庚○│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十八日十九時│與敦和路口││、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乙張、鑰│││三十分│被告騎乘未懸││匙乙串等物)││││掛車牌機車(││││││車號同前),││││││頭戴安全帽,││││││於被害人騎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等紅綠燈││││││時,自後搶奪││││││其置於車籃內││││││之皮包│││├──┼──────┼──────┼───┼─────────────┤│六│八十九年九月○○○鎮○○路│癸○○│土黃色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十九日十三時│與虎山路口││及教師證各乙張、現金三千元│││五分│被告騎乘未懸││、筆記本乙本、郵局存摺乙本││││掛車牌機車(││、印章乙枚、郵局提款卡乙張││││車號同前),││等物)││││頭戴安全帽,││││││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自││││││後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前車││││││籃內之皮包│││├──┼──────┼──────┼───┼─────────────┤│七│八十九年九月│南投市○○路│乙○○│皮包乙個(內有現金六、七百│││二十一日二十│精英村組合屋││元身分證乙張、健保卡乙張、│││二時三十分│旁夜市││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被告騎乘未懸││乙張、機車行車執照乙張等物││││掛車牌機車(││)││││車號同前),││││││自後搶奪被害││││││人步行時持於││││││右手之皮包│││├──┼──────┼──────┼───┼─────────────┤│八│八十九年九月│南投市○○路│甲○○│皮夾乙個(內有三千一百元、│││二十七日二十│與民族路口││身分證乙張、健保卡乙張、機│││三時五十分│被告騎乘未懸││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乙張││││掛車牌機車(││等物)││││車號同前),││││││頭戴安全帽,││││││自後搶奪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置於長褲右後││││││口袋內皮夾│││├──┼──────┼──────┼───┼─────────────┤│九│八十九年九月│南投市鄉│辛○│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五千餘元│││三十日十三時│與芳美路口││、印章乙枚、身分證乙張、健│││三十五分│被告騎乘未懸││保卡乙張、行車執照二張等物││││掛車牌機車(││)││││車號同前),││││││自後搶奪騎乘││││││機車被害人置││││││於車籃內之皮││││││包│││├──┼──────┼──────┼───┼─────────────┤│十│八十九年十月│南投市○○路│戊○○│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三千餘元│││二日九時三十│ 康壽國小 前││、身分證影本乙張、健保卡乙│││分│被告騎乘未懸││張、藥物二瓶等物)││││掛車牌機車(││││││車號同前),││││││頭戴安全帽,││││││自後搶奪乘坐││││││女兒騎乘之機││││││車將皮包握於││││││手中置於胸前││││││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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