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一樓「嘉輝砂石行」(即原設於○○鎮○○路一二三之一號「釧鈺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段吳厝小段河川公地之行水區內私設碎解場而堆置砂石,竊佔上開國有未登錄之河川公地面積達一.三O公頃(詳如附圖所示標示「釧鈺砂石行」部分),並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乙○○○○(以下稱乙○○○○)派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通知應將已堆置之砂石及違規施設之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處以行政罰鍰,並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然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該處勘查,丙○○仍未依限拆除;丙○○除損害乙○○○○對於水道行水區之管理外,並因而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自七十九年三月間即已設置砂石場,並未竊佔,該處亦非行水區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及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等以資辯解。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所載准許使用土地標示係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九九七號○○鎮○○○段田九九八號二處,土地標示與被告前開佔用之河川公地標示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處;又被告所佔用之河川公地不屬乙○○○○許可之河川公地,而未予編號一節,業經乙○○○○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而其所提○○○鎮○○○段吳厝小段三二─一A、三二─一B等處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八十二投府建水字第二二三七號函,僅足證明南投縣政府許可 邱玉珠 所提出之使用申請,獲得使用之資格,並未能證明邱玉珠確實已有使用之權利,從而亦無法證明丙○○有權使用該二筆土地;況被告經許可開採砂石之位置,不僅與查獲堆置砂石之地點不同,且二者相距達約有一.五公里一情,亦有乙○○○○前開函文一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明文件,均不足證明其使用上開設置碎石場及堆置砂石之處所有合法權源。再依卷附嘉輝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核准設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足見被告應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設立砂石碎解場,竊佔前開河川公地足資認定。又本件被告竊佔未登錄國有土地之面積,計約一.三○公頃,有現場照片九張、乙○○○○現場取締紀錄表及測繪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又被告經乙○○○○二次發函命被告應將堆置之砂石及碎解場拆除完畢一節,有乙○○○○檢查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完畢時,仍未依法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查紀錄及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憑,故其在該處設置碎石場堆置砂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至為明確。而被告所竊佔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係位於濁水溪行水區範圍,亦經證人即乙○○○○巡防員甲○○到庭結證無誤,且有乙○○○○所繪製之行水區域線、河川區域線等附卷可查,況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調濁水溪中、下游歷年水文資料送交乙○○○○鑑定結果,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處,有可能影響水流之虞,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水利源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濁水溪中、下游歷年洪水位到達位置水文資料一份及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亦符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行水區規定,是被告所佔用之河川地,確屬於行水區無誤,其所為雖未致生公共危險,然已妨害乙○○○○對於河川之管理權益,且亦明顯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國有未登錄行水區內河川地,並在該處設置碎石場堆置砂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斷。其所犯上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公訴人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在上開地點設置碎解場後,持續營運而反覆為堆置砂石之行為迄今,是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屬繼續之狀態,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該處堆置砂石之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而為數罪關係,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不將所堆置之砂石清理完畢,並繼續營業,有乙○○○○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四紙在卷足憑,其無視法令之禁止規定,公然挑戰公權力,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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