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檢察官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知道應入監服刑,又自暴自棄,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雲林縣○○鎮○○道路之交流道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天或每隔三天至一星期即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解送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述竊盜案件,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於新收作業採其尿液送驗,亦認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份、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為起訴,惟此亦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擴張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犯竊盜案件知道要入監服刑而產生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可見被告是自暴自棄之人,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不低,於施用毒品期間,又拒不到案執行上述竊盜案件,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有上述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性喜逃避自己過錯,才會又再次沉溺於毒品,品行是屬不良,並被告家中尚有妻小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