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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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8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彰化縣埤頭鄉和興巷356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十三、四十四號土地合併面積更正為零點七七一七公頃之變更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十三、四十四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一八四零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乙面積四八零平方公尺及乙1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丙面積六四零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丁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編號戊面積一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林清華 取得、編號己面積六九零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戊○○應補償乙○新台幣貳佰捌拾參元、應補償丁○○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柒元、應補償丙○○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應補償甲○○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兩造之原共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1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8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及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第4頁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另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系爭二筆土地合併面積為零點7717公頃,兩造自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同意應依如附圖為合併分割,及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第4頁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就系爭土地合併面積更正為零點7717公頃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自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均於89年11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2年5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戊○○於72年3月1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72年5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甲○○於90年4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0年9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乙○於91年7月1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10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雖均不滿0.25公頃,惟因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應許其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應許其合併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同意依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且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如附圖己所示保留為各共有人共有而供作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任何一筆土地均不致成為袋地,均可充分利用,合乎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既有之建物均無須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自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依附圖方案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另系爭二筆土地合計求算地籍圖面積為7717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7939平方公尺不符,超出許可範圍,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1足憑,兩造自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合併面積更正為零點7717公頃之變更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原物分割,倘部分共有人分得價值較高,部分共有人分得價值較低,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戊○○所分得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除一面面臨共有人所共有之4公尺道路(如附圖己所示)外,另一面亦面臨既有巷道,且其面積超出按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則不足24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無增減,但甲○○、乙○、丁○○、丙○○所分得之土地則僅面臨如附圖己所示之道路,價值較低,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結果,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第4頁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爰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命被上訴人戊○○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補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分割,惟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戊之土地分予上訴人丙○○所有,然該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將成為袋地,上訴人丙○○以此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兩造因此提出如附圖之方案,經本院認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可採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之補償。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M〈附表〉: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43、44地號均同)戊○○4037/16370丙○○2965/8185甲○○2/10
乙○1/10丁○○746/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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