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向他人借得汽車後,竟將他人之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自己車上使用,避免違規遭警查獲,行為容有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