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 孫嘉男 相對人戊○○○
丙○○乙○○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存字第21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執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分別於民國94年9月7日及同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4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1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復有本院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提存物名稱│存單號碼│面額(新台幣)│├───┼───────┼──────┼────────┤││中國信託商業銀││││1│行無記名可轉讓│0000000│1,000,000元│││定期存單│││├───┼───────┼──────┼────────┤│2│同上│0000000│1,000,000元│├───┼───────┼──────┼────────┤│3│同上│0000000│500,000元│├───┼───────┼──────┼────────┤│4│同上│0000000│100,000元│├───┼───────┼──────┼────────┤│5│同上│0000000│100,000元│├───┼───────┼──────┼────────┤│6│同上│0000000│100,000元│├───┼───────┼──────┼────────┤│7│同上│000000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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