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查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於民國80年11月11日經本院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年度執字第216號執行;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二年四月〈經查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度執字第5493號執行。上開二案,依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認尚未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上開二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84年4月25日,接續執行他罪(竊盜1年4月、藥事法1年2月、肅清煙毒條例案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部分,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本件聲請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2年之四罪,既已執行完畢,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減刑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
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2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裁判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依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者,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且所犯各罪均認尚未執行完畢。
㈡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抗告人先後2次經假釋出
獄,後經撤銷假釋,本件聲請各罪是否仍有殘刑未經執行完畢,關係本件得否為減刑之聲請,原審裁定徒以上開決議,係針對得否假釋之問題而作決議,與本件應否減刑並無關係,不得比附援引為由,未就聲請人所聲請上開罪名是否確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所持上開見解為詳實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續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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