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6歲民
(現於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7、2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2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3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