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1月6日(2002)浦民初字第525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2002)浦民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等內容,並已於2003年3月30日確定生效。上揭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05年10月17日(2005)浦證字第323號及第
32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1月2日(94)南核字第071124號及第071127號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1998(即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