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迄9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悉花 在其所開設之皇臨美容名店負責身體按摩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香花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供述:伊透過朋友介紹,於92年12月17日受僱於被告開設之皇臨美容名店從事按摩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9頁),及證人即在場之顧客 許增陽 於警詢中所述:92年
12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臨檢時,大陸籍女子陳香花正為伊按摩頭部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7頁)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16頁、第15頁),是以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92年12月29日雖曾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法條,惟該法第15條、第83條條文內容於此次修法中均無更動,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為斷。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且聘僱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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