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二者接續執行,嗣於89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
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前,見 莊明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月14日下午4時50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勤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二者接續執行,嗣於89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行竊使用手段未有明顯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