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6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酒後駕駛違規吊扣執照處罰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規定
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
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
處罰之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㈢新修正法律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
理制度,避免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處,如行為人因駕駛機車酒駕,而將駕駛人領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等。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基於其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所為之裁處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㈠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8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
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203公里南向車道,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44MG/LM,超過標準值,為警依法舉發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應無疑義。
㈡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係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即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㈢抗告意旨所稱吊扣行為人駕駛執照之目的,除處罰違規之行
為人外,並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此項見解,已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內容前後比較之結果不盡相符,況行為人如係違反前開規定,酒後騎乘機車被查獲,依抗告意旨所持見解,亦有暫時禁止其於道路上駕駛,而一併吊扣其所有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必要,抗告人異其處遇方式,亦難得事理之平。
四、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尚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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