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J2-0006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5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因「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為0.31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0.06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7年3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至於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而設。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所持有之資格憑證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僅係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原裁定予以撤銷,恐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當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於不顧,認原審撤銷改判之裁定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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