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重達245公斤之鋼筋,行為自屬不該,惟衡量該鋼筋價值僅新台幣3500元,高雄捷運工程CO3區段標O9車站工程現場負責人乙○○亦陳述,該鋼筋為廢鐵(見警卷9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嚴重影響該公司工程進度,該公司所受損害非鉅;此外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國內鋼價上揚,導致宵小四處竊取鐵製品,進而造成工程單位,經常失竊工料,非但影響工程進度,進而造成公安疑慮,實不宜輕縱等語,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至6月之適當刑度。在國內鋼價上揚之情況下,竊取鋼鐵製品之案件確實時有所聞,為避免讓犯罪人認為犯罪是一種值回票價之行為,固有透過刑罰的制裁,促使犯罪人感受刑罰威嚴性後不再從事犯罪行為之必要。然為減少此類犯罪,以「殺雞儆猴」式之刑罰手段,嚴厲懲罰犯罪人讓潛在犯罪人尚未犯罪前即讓其感受刑罰之嚴厲導致心生畏懼,刑罰所扮演之角色似有矯枉過正,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造成損害輕微,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事,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已足懲儆,聲請人建議之刑度,稍嫌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