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目前有正當且固定的工作,工作十個月來,從未請假、遲到、早退,被告確實有改過向善,當時因失去理智,做了不該之事,深感後悔。去年胞弟過過逝,二位胞姊也各有家累,本人亦為HIV患者,掛心老邁父母頓失經濟支助,盼能多些日子陪伴父母,請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較輕判決或緩刑之宣告云云。茲審查其上訴理由,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顯認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處遇,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原判決撤銷。
三、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查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且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法應加重其刑,且不得宣告緩刑,揆之原審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明顯無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