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姚衛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衛華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三現居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姚衛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高速粉碎機壹台、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參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姚衛華因欲向 董全文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購買海洛因以轉售圖利,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火車站前之希爾頓飯店附近麵攤,由受董全文委託之 吳明一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將重約○點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姚衛華充作樣品,經姚衛華委託不詳姓名友人試驗品質後,自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火車站附近或台北市○○路之考試院附近某不詳廟口等處,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董全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計三次,每次交易董全文均推由吳明一交付重約二點五台兩之海洛因予姚衛華,姚衛華並分次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價款,姚衛華於前二次販入海洛因後,因品質不佳,遂以原價即每台兩十萬元之價格,連續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之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計有六、七人,販售所得為五十萬元,至第三次販入海洛因後,因品質太差,遂全數退貨,而未轉售他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查獲,並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姚衛華住處,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高速粉碎機一台、磅秤一台及分裝夾鏈袋三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衛華固坦承曾向董全文購買海洛因共三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購買海洛因係為供自己吸用,買來後,本想轉讓予別人,但沒有人要,嫌品質不好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姚衛華因欲向董全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轉售圖利,遂先收受重約○點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充作樣品後,並連續以每台兩十萬元之價格,連續三次向董全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董全文均推由吳明一交付重約二點五台兩之海洛因予姚衛華,姚衛華並分次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姚衛華於前二次販入海洛因後,因品質不佳,遂以原價連續出售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六、七人,至第三次販入海洛因後,因品質太差,遂全數退貨而未轉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姚衛華於接受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向董全文買過幾次海洛因?)有買過二次,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有一次在火車站,一次在考試院附近,每次都買二兩多,價錢是每兩十萬元」、「(問:買來的海洛因呢?)品質很差,我沒轉賣,但有照原價分給台中的朋友,有六、七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及「(問:當時你想何價格賣出?)一兩
十三、十四萬元,每兩賺三、四萬元」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又參酌證人吳明一於接受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問:此次走私之毒品,你如何處置?)...『 阿華 』(指被告姚衛華)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銷售毒品,要我把毒品交給他...」等語以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顯見被告姚衛華確實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海洛因,嗣被告雖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原價之價格出售,而係以原價轉售予他人,然此應仍屬販賣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餘依法得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其所販賣海洛因對象僅六、七人,次數及數量均非鉅,轉售後實際上亦並未獲利,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高速粉碎機一台、磅秤一台及分裝夾鏈袋三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接受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五十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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